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5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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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GB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吊扣駕照參個月。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P─六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市○○
○路口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係前去找公共電話始駛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
,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
雖曾認罪,但當時係為能簡易判決處刑,並非真的肇事逃逸,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決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P
─六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惠中路與市
○○○路口前直行時,與騎乘車牌號碼JRP─一一二號機車沿惠中路由南往北
方向欲左轉市○○○路之林鳳珠發生車禍,致林鳳珠受傷,且受處分人未留在現
場而駛離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珠於本院九十
年六月八日、處理警員李仲儀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
復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 (含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六三
號公共危險卷宗)可憑,是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即停車處理,而駛離現場之事實,
可堪認定。然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
林鳳珠於本院前揭期日訊問時證稱:「...有聽到有人說要打電話...」等
語,是受處分人關於為找公共電話始駛離現場之辯解,尚非無據。其次,受處分
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當時掉落於現場,固分據受處分人、證人林鳳珠
、李仲儀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時供陳明確,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 (即車禍後約十八分
鐘),即返回現場;證人李仲儀於本院前揭期日亦證稱:「 (問:異議人是否主
動返回現場?)是巡邏人員剛好到,有看到車牌掉在現場,還沒有查到誰是肇事
者之前,異議人就回來了」等語,則受處分人既係在車禍後十八分鐘內且警方尚
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返回車禍現場,其究係因肇事逃逸後發現車牌掉落在現場始返
回?抑或係單純駛離現場後返回?尚難遽斷。至於受處分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認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檢察官隨即
依被告之供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
簡字第八六三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查,然綜觀上開卷宗,受處分人於警訊時、檢察官九十年
四月十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均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圖
,是受處分人之上開自白,是否確係出於真意?抑或僅係為求能獲取簡易判決處
刑之利益,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亦非無疑。綜前所述,觀諸全案證據及本院
調查所得,受處分人雖有肇事逃逸之可能,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
而達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程度;且受處分人之辯解亦非全然不可採
信,即不得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
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參照),是受處分人雖難認定有逃逸之意圖,然已致人受傷,且並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之情事,已如前述,爰另依首
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三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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