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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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六七二一二一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已事隔多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
知有無該次停車未繳費之情事,且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下稱舉發單),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E-七八九六號自小客車,確曾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設○路邊計費停車之處所,
且遲至補繳截止期限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始郵政劃撥六十元欲補繳停車費,業
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處職員曾惠絹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
證述明確,並有繳費通知單、劃撥單 (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
確曾收受繳費通知單,且有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停車費之情事。其次,受處分人
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於規定時間內繳費,經
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中市警交乙字第0四0000六
七二一二一號舉發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受處分
人係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一0七之七號八樓之三,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同
日訊問時陳明,而前揭舉發單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
受處分人之上開居住處所,且郵件未經退回,亦經證人曾惠絹於本院同日訊問時
證述明確,並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一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收受前揭舉
發單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
未有受處分人繳交停車費及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一千二百元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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