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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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即新台
幣一千百八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原裁決處
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全光義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稱:
「 (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異議人是開車,行經潭子鄉○○路和大明
路的交岔路口,他是走民主路由南往北的方向,我是站在民主路上,距離該路口
約五十公尺處,是在異議人車子前方,當時本來號誌燈變黃燈的時候,有一些車
子搶黃燈,為了不影響交通,搶黃燈的車子我沒有攔,等到號誌燈變為紅燈的時
候,異議人的車子就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過來,變紅燈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還沒
有越過停止線,那個地方沒有什麼障礙物,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而證人全光義
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
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是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T─二五
二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和大明路的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
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
台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自收受裁決書次
日起二十日內依最低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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