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急搜字第1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八六號
搜 索 人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受 搜索人 甲○○
即 被 告
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逕
行搜索其住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搜索有關臺中市○區○○街二0九號五樓之一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
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所屬之西區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接獲民
眾檢舉,謂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八之三號五樓之八室,出入份子複雜,且有
人以針筒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乃派警員至該處查看,該住屋為李育榕住所,當
時屋內有其弟即本案受搜索人甲○○及友人顏朝宗在場,顏朝宗見警方至該處查
看,即將甲○○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及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裝入垃圾
袋內丟至一樓,之後再由甲○○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其後警方盤查在場三人之
身分,得知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立即逮捕,並在屋內搜索,在垃圾桶內扣押甲○○丟棄之殘留海洛因之
塑膠袋二個,稍後並在一樓地面扣得上開垃圾袋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三個。
警方隨後即帶同受搜索人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0九號五樓之一住
處房間內搜索,並無扣押得任何證物。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且
該條項所指之情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該條項之
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該條項第一、二款),或防止犯罪發生
(該條項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此從文義解釋,即明顯得知
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再依體系解釋,其與同條第二項相較,第二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
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亦可證同條第一項僅
係指對人搜索而言(刑事訴訟法學者黃東雄、王兆鵬亦同此見解)。是故警察
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
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
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即警察不得利用此
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穩私。並且在搜索、逮捕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
止搜索,不得繼續再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
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
主義形同虛設,致危害人權。本案搜索人陳報之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八
之三號五樓之八室逕行搜索部分,受搜索人甲○○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在案之被告,警察將其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逮捕通
緝犯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逮捕被告情形,惟警察逮捕之目的已達
,即不能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藉此搜索該住
屋,尤其垃圾桶更不可能藏匿被告,其搜索更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不合,是本
案搜索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陳報本院,即與法律規定
意旨不符。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
為附帶搜索之規定,其目的是為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及蒐集犯罪證據,於合法
逮捕後,除對於被告身體外,對於其伸手可及之處,例如放在身旁之手提包,
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允宜准許一併搜索,以應實務需要(立法意旨參照
)。本案受搜索人甲○○為通緝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合法逮捕,逮捕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基於蒐集犯罪證據
之必要,在其行動範圍可立即觸及之地方加以搜索。就本件個案為審查,受搜
索人在屋內被發現為通緝犯後,就其行動範圍內所及而可能藏匿犯罪證物之垃
圾筒,以及就其丟棄至一樓之垃圾袋為搜索,應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條之規定,是本案此部分之情形,係屬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之範疇,應屬符合
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誤以上開逕行搜索之規定陳報本院,惟此部分既與附帶搜
索之規定相符,本院自不得撤銷之。
(三)惟本案就警方帶同受搜索人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0九號五樓之一住處
房間搜索之部分,依前所述,受搜索人既已被逮捕,警方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逕行搜索之規定,對被受搜索人之該住處為搜索,且受
搜索人並非在該住處被逮捕,其住處即非被逮捕時其可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不符。而此部分可斟酌者,係此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至於是否自願性
同意,需『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
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本案之扣押筆錄雖有
受搜索人同意搜索之簽名,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惟受搜索人在被逮捕之情
形下,其身體自由受拘束,對於來自警方之強制力,其自由意願之意識薄弱,
往往會出於無奈而同意,是故本院認為在逮捕被告後再帶至其他處所之搜索,
縱有被搜索人同意之簽名,因其自由意願薄弱,難認其係出具於自願性之同意
。又本案在偵查實務上,被告既已被逮捕,已不再具有緊急性,其在偵訊過程
中,仍有充裕之時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至該住處搜索,此並無礙於其偵查
犯罪之實施,且能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又能保障人權,此種作法應屬在偵查
犯罪及保障人權中取得適當之平衡。本案須再次強調者,同意搜索係搜索令狀
主義之例外,須受嚴格之事後審查,在得以聲請搜索票之情形,自不得以便宜
行事方式,以同意搜索等例外情形,而逃避令狀主義之要求。綜上,本案對有
關臺中市○區○○街二0九號五樓之一部分,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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