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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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因常遭其父親乙○○責罵,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
二九六之四十號住處內,因細故欲毆打其弟弟,乙○○上前制止,二人發生衝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其父親乙○○,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裂傷約
四公分之傷害,因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見司法院院字第七七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判例)。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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