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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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許),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位於台中市○○區○○路二十三之七號)地下
室桌球桌下,趁負責看守證物之值班警員丙○○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當晚該隊
在外查扣自其朋友盧喬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所販賣之仿冒VCD影音光碟片一
百二十九片(市價約值新台幣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九片)
,得手後迅速逃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函請該隊將上開扣押物
移送執行沒收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與盧喬均一起被帶回
製作筆錄,警員請伊吃早餐,隨後警員說伊可以走了,要伊順便將吃完之早餐垃
圾拿走,伊一直不知道垃圾袋中有扣押之證物,所以就將垃圾袋丟棄在附近之加
油站垃圾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警訊時係稱:當晚伊有自地下室桌球桌下帶走一只箱
子,因伊當時有問看守之警員是否可以帶走,警員說可以,伊才帶走的,回家
後打開才知道是光碟片,伊不知道是扣押物等語,與其於偵審時供稱:警員要
伊順便將吃完之早餐垃圾拿走,伊不知道垃圾袋中有扣押之證物,所以就將垃
圾袋丟棄在附近之加油站垃圾筒等語迥不相同,是其辯詞前後不一,即有可疑
之處。
(二)證人即案發時負責看守證物之警員丙○○於偵審時到庭證稱:當時沒有人問伊
可不可以帶走證物,若果真有人問,伊也不可能答應讓人帶走,何況該證物是
用紙箱裝起來,應有貼封條,一般人不會誤認為垃圾,且若請人吃早餐,警員
應會自己處理所剩之垃圾,而不可能會委請他人帶走等語,故被告先後辯稱:
警員同意伊帶走該箱證物或伊誤認該箱證物為垃圾而帶走云云,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當時一起被查獲之乙○○於警偵訊時證稱:那時所有扣案物品均以箱
子由當事人簽封完成,伊有看見被告將一只經簽封完成之四方形箱子搬出地下
室,後來清點箱子才發現盧喬均之箱子不見了,被告拿走之箱子是被查扣之證
物,不可能看起來像垃圾等語,更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帶走之物是扣案證物
云云,應屬飾卸之語,委不足採。
(四)此外,本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臨檢紀錄表一份、啟
封筆錄(明細清冊)一份、警員丙○○之報告一份及扣案仿冒光碟啟封相片二
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
權法前科紀錄,其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取扣案證物犯行
,惡性不輕,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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