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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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
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
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篤信街口,以路旁之石頭敲破乙○○所有之車號二G
─一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入內竊取
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五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
一張、諾其亞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及郵票二十張等物),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
號JOX─五二0號重機車逃離,行經台中市○○○路與中達街口時,甲○○停
車翻看皮包內有何財物時,為巡邏之警員發覺可疑,卻攔下盤查,甲○○心虛駕
車逃至台中市○○○路與日進街口時,為警攔下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份、支票影本一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贓物
、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
且本件係以打破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匪淺,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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