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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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阿狗」之年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出賣之車牌號碼OR─二七
三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乃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
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九0巷一0六號失竊),竟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縣大里市與台中市之交接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之代價向之購買,並於同月十日,在台中縣石岡鄉○○村○○路三三九號旁之
貨櫃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JE─0
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牌於案發前一個月餘因交通違規而遭查扣),而將
車體以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為OR─二七三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中縣石岡鄉○○路八八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OR─二七三0
號車牌二面(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購買車牌號碼OR─二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並
卸下該車牌,改懸掛於其原有JE─0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等情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購買當時並不知道為贓車云云。惟查,
車牌號碼OR─二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乃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二
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九0巷一0六號失竊之車輛,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係屬贓物無訛。被告雖持前詞為
辯,然被告並非首次購車者,且伊購買車牌號碼JE─0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將
近十年之久,亦知悉購車需有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以便辦理過戶手續,伊前
所購買之JE─0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亦有辦理過戶手續,然本案被告係於非正
常買賣之中古車行或營業場所購買系爭車輛,非但未向該綽號「阿狗」之年籍不
詳男子索取來源證明文件,甚者,於買賣之初,復未勘查系爭車輛性能或試車即
行購買,於甫行駛未達一個月期間即以低於三萬元買價之二、三千元低價格出售
予舊貨商,與購買車輛常情顯有違背,是其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時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彼時犯
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月十二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
所犯故買贓物罪為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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