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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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三0
0號,經警臨檢盤查而查獲持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票六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七包約重二十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重約三十六˙九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二包約重三˙二公克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重約二十七˙六公
克而為警依法逮捕(偽造貨幣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則另由檢察官處理)。經警訊問前開毒品之來源時,甲○○為求得脫身
之策,乃向警員謊稱前開毒品係向住於彰化縣田中鎮○○街五十九號、綽號「諾
里」之人所購買,並表明願帶警前往追查。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甲○○帶同警
方人員前去上開綽號「諾里」住處時,先向警方騙稱,該住處裝有監視攝影機,
如發現有警員即不會開門,故須由其獨自前去按門鈴後,待有人開門警員再隨同
進入等語。警方人員不疑有他,遂令由甲○○前去按鈴,惟待有人將門打開後,
甲○○即趁機迅速進入該屋並由屋內開門之人將門帶上,使甲○○有機會自該處
之其他出入口脫逃離去。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為警在
台中市○○區○○街三十五號再予逮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
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警員陳錫煌、曾耀熙共同出具之報告一份
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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