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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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其假
釋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期滿,詎乙○○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N
A─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且鑰匙插在車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
供己用,嗣於同日早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潭子鄉
與豐山莊東五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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