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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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一二七號其妹開設之車行,明
知友人「阿樹」交付之丁○○之無照片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中縣豐原
市遺失)、乙○○之無照片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鎮
○○路遺失)、戊○○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台中市○○○街遺失)
、丙○○之無照片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遺失),均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收受前開被害人丁○○、乙○○、戊○○及丙○○之前開證
件,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丁○○、乙○○、丙○○之證件係「阿樹
」交給我,要教我如何辨別證件真假,因我開設租車行,預防有人拿假證件來租
車,另綽號「鏝頭」之人說戊○○欠他錢用身分證抵押,「鏝頭」拿戊○○身分
證給我,請我幫忙找戊○○云云。經查前開證件係被害人丙○○、戊○○、丁○
○及乙○○於前揭時地遺失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戊○○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丁○○於警訊、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四紙附卷可稽,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結證稱:伊不認識「鏝頭」,
亦未將身分證抵押他人,身分證確實是遺失等語。又被告於警訊時稱:「查扣的
乙○○駕照、戊○○、丙○○、丁○○三人身分證是一個綽號『阿樹』的人交給
我的。」等語,核與其於偵訊時自承:「我開汽車出租,是一位綽號『阿樹』之
人,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拿到台中市○○○路一二七號車行給我。」等語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中戊○○身分證是鏝頭交付云云,與其前開陳述不一。至
於證人黃廉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在漢口路阿水泡沬紅茶店遇到被告,
還有另一個人,我有看到另一個人拿身分證給被告,好像是欠被告錢....,我沒
有注意到那身分證是何人的。」等語,惟查黃廉育之證詞僅能證明曾有人拿身分
證給被告,無法證明該身分證是何人的身分證,又被告無法提供「阿樹」姓名年
籍資料,被告果受「阿樹」委託替「阿樹」找到戊○○,如何連絡「阿樹」﹖再
被告於警訊陳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我在台中市○○○路一
二七號顧店,看見警方人員進來,我跑到三樓時被查扣到的物品及他人證件放置
於小箱子內,到三樓陽台往外丟,被警方查扣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怕那些東西有問題,我才把東西從三樓往下丟。」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前開證
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否則何以遇警搜索時急於處理該證件﹖況證件上即使無照
片,亦非可任意取得,且無照片之張數高達三張,是被告對於前開證件,自有贓
物之認識。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收受行為,
同時同地收受四件贓物,侵害被害人四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係為辨識之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所得價值非鉅,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林 郁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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