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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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型)
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伍服義務役)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送監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
錢花用,竟與乙○○(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五時許
前止,由乙○○駕駛先前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M三-八三九二號自小客車一部(
該車車主登記為林素月,惟平日係由夫甲○○所駛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甲○○發現其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向學一
路口之M三-八三九二號自小客車被竊),車內並搭載丙○○,隨即駕車在臺中
縣、市境內四處尋找下手竊盜之目標,並由乙○○提供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字型)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先後在
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十四巷三號門前、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路旁、
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附近路旁及臺中縣、市○○○○○路名之道路旁等處,
以由乙○○駕車在旁把風,丙○○則持螺絲起子(一字型)一把及手電筒一支下
手行竊之方式,連續竊得屬丁○○所有之ALINCO牌、編號T00一二九二
號之無線電車裝機台一部(係利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O-五六六號特營大
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將無線電車裝機台竊走,未損壞車子)、劉生貴所有
之KENWOOD牌車裝台無線電面板一個、車裝台無線電通話器一個、筆記型
小電腦一個(係將劉生貴所駕駛之CC-五八九號遊覽車車門以螺絲起子打開,
再以螺絲起子將上開KENWOOD車裝台無線電面板一個、車裝台無線電通話
器一個拆下,並拿走筆記型小電腦,未損壞車子)、邱永清所有之KENWOO
D牌無線電機台一部(係將邱永清所駕駛之HH-二八0號遊覽車車門以螺絲起
子撬開,再以螺絲起子將上開KENWOOD牌無線電機台一個拆下,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及不詳姓名之人(因警員尚未查明失主)所有之KENWOOD牌車
裝無線電機台一部(係將該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遊覽車車門以
螺絲起子撬開,再以螺絲起子將上開KENWOOD牌無線電機台一個撬下,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為巡邏警員在臺
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當場查獲丙○○(丙○○原係坐在M三-八三九二號自小
客車右前座,後下車躲於車旁為警查獲),負責駕車之乙○○則趁黑棄車逃逸,
並自車內後座扣得上開四部失竊之車裝無線電機台等物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螺絲起子(一字型)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劉生貴
邱永清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丁○○)及警訊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經
質之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戊○○亦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但確定有
一個同夥跑掉了,因為太暗了,不確定是乙○○(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等情一致,參以被告丙○○與乙○○二人間素無怨隙,衡情被告丙
○○當無設詞誣陷乙○○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供係其與乙○○一同行竊乙節
應可採信。又經訊之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其有與被告共同行
竊之犯行,惟此因係涉及其本身是否觸犯刑責,本難期待乙○○會為坦承共同行
竊之供認。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與螺絲起子(一字型
)一把及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與共犯乙○○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
(一字型)一把,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另被告與共犯乙○○二人於行竊後即將所
竊得之物品置於乙○○所竊來之贓車上載走,顯見被告與乙○○均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
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與乙○○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劉生貴、邱永清及不詳
姓名之人所駕駛遊覽車內之如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指被告與乙○○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丁○○部分)既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查被告與乙○○二人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經送監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
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型)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均係在被害人甲○○失竊之M
三-八三九二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被害人甲○○否認係屬其所有(詳見偵卷第
十二頁背面第六行),且被告丙○○於警訊時則供稱係共犯乙○○所有,且係與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偵卷第十頁),是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型)一把
及手電筒一支應係共犯乙○○所有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
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
向學一路口,由乙○○持兇器一字起子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三-八三九
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經本院多次訊之被告均堅詞否認其有何
與乙○○共同持兇器一字型起子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三-八三九二號自
小客車一部之犯行,並辯稱:車子不是伊所偷,是乙○○偷的,機台則是伊與乙
○○一起偷的等語。而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對於行竊車牌號碼M三-八三九二號自
小客車部分亦否認其有參與(詳見偵卷第十頁第四行),且員警戊○○於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內亦載明本件「被告丙○○稱該車是乙○○所竊取,其未與乙○○共
同竊取」,並經證人即警員戊○○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始並
未坦承不諱,又衡情被告上開四件與乙○○共犯之攜帶兇器竊盗罪既經其坦承不
諱,若其確有與乙○○共同持兇器一字型起子竊取車牌號碼M三-八三九二號自
小客車之行為,豈會有不承認之理,又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
該車係其所偷,惟此因係涉及其本身是否觸犯刑責,本難期待乙○○會為坦承行
竊之供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M三-八三九二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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