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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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
),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某巷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下乙○○所有車
牌VPM-一一六號機車上之車牌一面(該部機車連同車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在台中市○區○○里○○○路一七七號十三樓之一,遭不詳人士竊走),並
竊取之,得手後,換掛在其所騎用車牌EZB-○七○號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日十七時許,甲○○騎駛該換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時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機車連同車牌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認
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又乙○○之前揭機車連同
車牌,遭不詳人士自台中市○區○○里○○○路一七七號十三樓之一竊走,並停
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巷內,可斷該機車及車牌離開乙○○之持有後,尚在
他人之持有監督中,被告再竊取其中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
及侵害法益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
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被告並稱業已不在
,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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