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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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其臺中市○區○
○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住處大樓之三樓樓梯間,拾獲甲○○所有咖啡色皮夾一只、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各一張(緣上開物品係甲○○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建國路口,與同
學戊○○一同等候公車之際,寄放在戊○○所有皮包內,為二名真實姓名不詳、
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之物);與乙○○所有健保卡、學生證及信用卡各一枚(緣
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
五權六街路口,遭二名真實姓名不詳、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之物),己○○明知
前揭證件等物品係甲○○、乙○○所有,而遭不明人士丟棄於前開樓梯間,而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侵占入己。己
○○復於同年月三、四日間晚上某時,因與丁○○在上開大樓三樓某戶空屋內共
同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間,丁○○拿出其所持有之丙○○之技術士證、健保卡
各一張,己○○明知丁○○在毫無理由情況下所持有不認識人土之證件,該證件
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按前開證件係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與公益路口附近,遭二名真實姓名不詳、騎乘機車之男子搶
奪之物),己○○猶加以收受。嗣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路○段五0巷四號查獲,並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
樓之五六室住處內,查獲前揭甲○○所有咖啡色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各一張、乙○○所有健保卡、學生證及信用卡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己○○拾獲並持有上開甲○○、乙○○證件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原本要返還與失主,一時忘記處理此事云云。惟查:⑴
被告曾受國中教育,經載明於警訊筆錄,自屬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故拾獲他人遺
失於之財物,自應及時迅速送警招領方屬正辦,尤其中有被害人乙○○信用卡,
關係乙○○信用卡消費金融之運用,至為重要,被告應知此理,若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何以不立將之拋棄,反而將之放於住處內達一星期之久;⑵再
者,上開證件中有國民身份證,身份證係對本人至為重要之證件,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被告倘果有將前開證件返還與失主之意,當即於取得證件之際,隨即交由
警方處理,然卻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上開證件等物,由
此益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前揭所辯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其所陳是否屬實,亦
值存疑。況住處通常放置之他人重要物品,衡情進入住處之際應隨時想起,如何
能將之忘記,殊屬費解,甚悖常情,顯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
犯行應堪認定。⑶又被害人丙○○即非被告與丁○○所認識之友人,丁○○在毫
無理由情況下持有丙○○之證件,凡此跡象,均足以令一般人對該證件來源產生
合理懷疑,被告並非至愚,當亦有此警戒之心。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知道他是撿到的,我怕他拿去亂用,所以我想把它收下來」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之時,主觀上對其收受丙
○○前揭證件係贓物具認知乙節,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證人甲○○、戊○○、
乙○○、丙○○等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參互以觀,
益證被告所辯非實,其供詞尚難憑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後段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其所犯上開侵占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
,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同時以一侵占行為,
侵害甲○○、乙○○二被害人之持有財產法益,而觸犯前揭同一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重以一侵占罪論。至被告雖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業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行係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其並非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非屬累犯,檢察官起訴
書所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拾獲離本人持有
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物品作其他用途,情節尚
屬輕微,與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
輕微,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已足使其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協助其有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後段、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得於收到判決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倍數已提高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已提高十倍)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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