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5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
一一號甲○○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甲○○頭部
撞擊屋內沖水檯,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3×2公分,左小腿挫傷
瘀腫二處,各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雖有與被害人甲○○發生爭
執,但伊並未打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
而被告亦供承:伊當天早上至被害人住處是為了將孩子戶籍遷出,才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等語,可見其二人當時確已發生嚴重衝突;且被害人於被毆打後,旋即至
醫院診斷治療,復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
所造成無疑。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對害
人甲○○所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對被告科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