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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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一二六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一號網路咖啡店內,趁鄰座乙○○在
該處上網,並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時,竊取乙○○所有置放桌上之摩托羅拉牌T2
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乙○○前往
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三八號時,巧遇甲○○,並認出甲○○即是竊取其行動電
話之人,經甲○○提示身分證,表明願意賠償後離去,嗣甲○○並未依約賠償。
(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五九八之六
號工廠內,趁該工廠無人之際,翻開陳麗淑桌子,竊取陳麗淑使用之機車鑰匙一
支,再接續以該竊得之鑰匙竊得劉茂松所有由陳麗淑使用,放置於店外車號VR
H─358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三)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
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九十八之三號,趁找工作之際,伺機竊
取吳志清所有置於一旁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俟於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七二
0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其右後口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零點肆公克(另案偵辦
)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吳志清及陳麗淑證
述其等前開物品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告竊取乙○○行動電話時該店錄影帶所翻
拍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數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
進,竊取他人物品滿足個人私欲,危害社會安寧,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念
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圖利而
觸法,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有輔導其品性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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