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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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九
十年七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二號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NF─一四六五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面板、行動電話車用充
電器各一具、錄音機清潔帶一捲、音樂卡帶五捲及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一張得手
。(二)復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六三巷十三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MQ─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及
照相機各一台得手。(三)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三○八號前,徒手打開車牌號碼MN─六九四七號自小客車車門,正著手
竊取車內財物時,為車主丁○○察覺而逃逸,致未得逞,惟因其所有尚未熄火之
車牌號碼AR─七八一三號自小客車遺留現場,嗣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丙○○
返回取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贓物,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
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右揭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改,及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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