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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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
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持其所有長約六點五公分,兩頭非尖銳,客觀上並不
足以當兇器使用之小板手一支,在台中市南屯區○○○○街靠近精誠路附近,竊
取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A三─二八一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
,將之懸掛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H六─七五一九號自小客車上使用(甲○○將其
原有之車牌卸下),以逃避警方取締。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
○○駕駛前開懸掛A三─二八一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民
生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車牌二面。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黃光顯之職務報告、現場
臨檢表、贓物領據、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牌遺失
報案單各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
、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而言。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查扣被告用以竊盜之板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如卷內之小板手一
支,表示其當時係以該小板手竊盜車牌,經查該小板手僅長約六點五公分,並非
兩頭尖銳之工具,客觀上顯不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等對人生命或身體造成危
險,是該小板手應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甚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本件扣案之小板
手觀之,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對人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於未扣
得板手時遽論被告所攜帶之板手為兇器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假釋中再犯罪、犯罪後自
白犯罪之態度及現已考取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科英文組(有新生分發報到
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小板手一支(見本院卷宗證物袋內),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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