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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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九、
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分別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六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又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九十六小時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
前九十六小時某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中縣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分經警及檢察官採尿送驗時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施用毒品犯行當庭坦承不諱,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私立中山醫院附
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前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依一罪論,加重其刑,被告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柒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依法為累犯,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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