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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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標示JINKUN C13)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
一九八號前,見乙○○所有車號JQZ-四五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路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標示JINKUN C13)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
○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標示JINKUN C
13)可資佐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該機車於被告行竊時之現價約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標示JINKUN C
13)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三把,係被告母親所有
,且非供作行竊本件機車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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