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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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東園巷二弄一號地下一樓之「佳家菲
律賓超市」負責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明知其菲律賓籍配偶LIN JOSEFA
之菲律賓籍親友ROSA,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所介紹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一
人DORONIO JEANEVIC DELOS SANTOS(下稱 JEAN),係原由陳金水所申請聘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巷十一號擔任監護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核
准之工作地點逃逸,為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竟以由其提供食宿,JEAN則於
食宿期間內協助店務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方式,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JEAN在上開佳
家菲律賓超市內從事端菜、跑腿、收拾碗盤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
六時五十分許,JEAN正在店內從事端菜予客人飲食之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其所
經營之上開超市內,提供食宿予為警查獲之逃逸外籍勞工JEAN之事實。惟辯稱:
伊不知JEAN係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因JEAN聲稱原雇主不要她,目前在等待新雇
主,無處可供住宿,伊始同意JEAN暫居店內,JEAN係自願於店內協助店務,伊並
未支付薪資,並非聘僱,至伊菲律賓籍配偶LIN JOSEFA交給JEAN之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係因JEAN表示身無分文,始交其備用等語。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所謂「聘僱」係指雇主以一定之對價,僱用他人為自己
服勞務之行為,該對價不以實際支付薪資為限,雇主以具有經濟上價值之其他內
容作為給付標的,而換取他人提供勞務者即屬之。查被告甲○○就有提供食宿予
菲律賓籍外籍勞工JEAN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
偶LIN JOSEFA於警訊中證述情形相符。另查,菲律賓籍外籍勞工JEAN原係由案外
人陳金水所申請聘僱,而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二○一巷十一號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惟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自原工作
處所逃逸,而屬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節,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
附卷可參,為警查獲當時,正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超市內從事端菜予客人
飲食之工作等情,亦據當時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邱銘正於偵查中證實在卷,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JEAN至其經營之「佳家菲律賓超市」食宿,並未約明
天數,只泛言正在等待新雇主等語。然查被告甲○○之配偶LIN JOSEFA亦為菲律
賓籍之外國人,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復係以服務菲律賓籍顧客為主,其對合法外
籍勞工之聘僱,多係經由合法之人力仲介機構引進,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一節,應
有認識,又於我國工作之合法外籍勞工,均由雇主提供食宿,如遇有雇主轉換之
空檔,亦有原引進之人力仲介機構代為安排食宿,故合法之外籍勞工應無尚待尋
找新雇主而無處可住之情形,是被告甲○○對菲律賓籍親友ROSA所介紹之JEAN,
乃係非法逃逸而屬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節,應有認知,其竟提供具有經濟價
值之食宿予JEAN,JEAN則於食宿期間內協助店務而提供勞務,其二者間應有對價
關係,被告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已在原雇主處連續曠職三日而失去聯繫,原聘僱許
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
罰。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
罪之動機在於私利,惡性非重,其非法僱用外國勞工侵害國內勞工工作權益,然
另考量僅係短暫雇用,期間尚短,所生損害非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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