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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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八六號)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五十七
巷五號內,因金錢及離婚訴訟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其身體頭枕部瘀傷、兩側眼臉瘀傷、左臉頰
瘀傷、口內黏膜瘀傷裂傷及兩側上肢多處瘀傷等處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出手毆打甲○○成傷之犯行,辯稱:伊僅與甲○○發生拉址,不知甲○○為何
受有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淑史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我在二樓教室,我
聽到甲○○在叫在哭的聲音,我跑下來,看到乙○○用手打甲○○的臉˙˙我有
上前拉乙○○,並勸阻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明被害人甲○○身體受有前揭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觀諸被害人甲○○身體所受之傷害,係其頭部
、眼臉、臉頰及兩側上肢等處,則依被告所辯稱,其僅與被害人甲○○發生拉址
,倘為真實,被害人甲○○身體所受之傷害,應不至受有上開多處瘀傷,堪認被
害人甲○○所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觀被告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
身體所受傷害亦非身體要害,則足認被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傷被
害人;且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係夫妻關係,渠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細因金錢與離婚問題所致、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請
求被害人原諒,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就該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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