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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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及甲○○分別係兄妹及舅姪關係,平日素有嫌隙,丙○○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
仔四五之三七號住處,見乙○○及甲○○至該處探視陳林寶玉 (丙○○與乙○○
之母,甲○○之外祖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同時徒手毆打乙○○及甲○
○,致乙○○受有後枕部挫傷瘀腫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勢之傷害,並致甲○○受有
左面頰部挫傷、左右膝部擦傷、上背部挫傷及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我妹妹乙○○有來家裡,其間我們因
為家產問題有發生口角,我生氣的說如果這麼孝順,祖先牌位為何不請回去拜,
乙○○、甲○○就與我發生拉扯,拉扯間乙○○倒下去撞到床腳,我沒有出手打
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及甲○○指訴歷歷,並
有上開被害人所提出載明右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母林陳寶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只看到丙○○打乙○○,我看到這個情
形,我就發呆了。」等語相符,當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傷害被害人乙○○及甲○○,以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手段、被害人乙○○及甲○○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及其犯後態度尚
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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