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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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
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一弄五三
號前,持其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JKB─二六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
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號協倫精
機公司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重型機車之犯行,業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扣有非為被告所有但為其持以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證,此外復有贓物
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現場圖各乙紙及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只顧一己
之便利,竊取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竊後之使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被
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其為被告友人所有,非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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