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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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早晨七、八時
許,在台中市○○路及南京路口舊貨市場所兜售之衣物一批約一千四百件,市價
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而放置於車號
MT─四0二號自小貨車上,停放台中市○區○○街五號住處前,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早晨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詎乙○○竟仍以三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該
批衣物,且由該不詳姓名者駕駛上述贓車載運該批衣物,送至乙○○台中縣大里
市○○路十六號租住處,俾供乙○○販售圖利。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許,經被害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租住處遭
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萬元低價,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上開衣物
一批不諱,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購買當時,伊確不知為贓物云云。
惟查,上開衣物乃甲○○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區○○街五號住
處前所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政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有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係屬贓物無訛。而被告雖持前詞為辯
,然查該批衣物失竊之際,市價約值二十萬元,為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在
卷,而被告不僅係於非正常買賣衣物服飾店內之跳蚤市場購買上開衣物,且僅以
與上揭市價相差甚鉅之三萬元之低價購得,其價格於客觀上顯不相當,參酌被告
供承其當時以販賣成衣為業,已約有一個月之時間,則其對所購該批衣物之市價
,衡情應知之甚稔,竟仍以極便宜之三萬元低價購入,自有違常情,故其應有知
贓之認識與犯意,至堪認定,其辯稱不知所購衣物為贓物云云,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係為謀生計、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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