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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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
0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電信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其係後備
軍人,原住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之一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遷離上址
設籍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
發,指定其應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前往台中縣潭子鄉新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召集符號精
誠三九之五號,召集令編號第0二九五號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列管後備軍人
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公訴人認被告無故遷移住所致使台中縣團管區所
發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容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主管機關
對後備軍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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