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沙簡上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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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六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乙○○
之後,應補載「受甲○○持不明利器物體割傷及以手毆打」外,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
近二點時,至伊家中,把門踢開,當時樓下客廳僅伊一人在場,乙○○進門後就
將伊壓在沙發上猛打,伊無力反抗,被打近半小時後警察才來,乙○○就趕快跑
走,且乙○○因知道伊係煙毒案假釋中,為陷害伊入獄,乙○○於打到伊本人不
能動時,就將伊家中茶杯打破,將自己衣服脫掉,自己割傷云云。然查:依卷附
照片所示(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八號卷第三十三頁
、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可知被告甲○○住處大門係不銹鋼大門,緊閉後實非
人力徒手所能打開或以腳所能踢開,且觀諸甲○○所受傷勢有顏面挫傷八公分、
併胸部不適及腹部不適等傷害,則倘如被告甲○○所言係遭被告乙○○毆打半小
時而無力反抗,其受傷程度實不可能僅有上揭傷勢。再者,依卷附乙○○之驗傷
診斷證明書可知,乙○○除胸部受有二十公分之裂傷外,另胸部及上腹部瘀傷共
十處,分別為十到二十公分不等,顯見乙○○確亦有遭人毆打成傷,而本案審度
甲○○與乙○○二人所受勢及卷附照片所示現場狀況,堪認其二人當時係出手互
毆成傷,則被告甲○○既係互毆之行為人之一,且其所為已導致乙○○受傷,依
法其自應負刑法傷害罪責,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自不可採,而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科累累,於八十七年間甫因案
執行完畢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且本案檢察
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鈞院簡易庭未依法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又本案伊本人係遭被告甲○○挾持,並持不明物體
割傷,伊係正當防衛掙扎間始造成被告甲○○受傷,原判決認係互毆,亦有未當
,請求諭知伊無罪及對被告甲○○改判較重之刑云云。經查:(一)按二以上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
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及六月確定,後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以上數罪合併接續執行,且被告係於八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係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現假釋中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憑,故本案被告甲○○現係假釋中,其所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認係累犯,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甲○○構成累犯,應
屬適法,被告乙○○認被告甲○○已構成累犯,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未
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核予敘明。(二)被告乙
○○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始造成甲○○受傷云云,然因本案被告乙○○與甲○○
二人於案發當場確有發生爭執乙節,已為其二人所是認,加以被告甲○○身體確
受有傷害,且被告甲○○亦明確指訴係遭被告乙○○毆打所致,而被告乙○○空
言辯稱係正當防衛導致甲○○受傷,惟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互毆當時被告甲
○○係先行對被告乙○○為傷害之侵害行為,故被告乙○○所辯即無所據,其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徒以此為上訴理由,自不足取。(三)末查,被告乙○○
另以原審對被告甲○○判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而
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至告訴人及
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故本案
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後,其有權對被告甲○○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之人,依前揭說明,僅有被告甲○○本人或檢察官而已,至於身為本
案告訴人之乙○○本人,如對被告甲○○之判決有不服,依法僅得具狀請求檢察
官上訴,今其未循此程序,逕行具狀對被告甲○○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適法而
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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