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五七號四樓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七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
含袋重約二‧二公克)。茲因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海洛
因一包、安非他命三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七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
(含袋重共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