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施用毒品行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五號
),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毛重),屬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應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四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五
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
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