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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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七七二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0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被告甲○○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
包(毛重0點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點一公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卷),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
,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三七二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
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又被告甲○○於同一案件曾另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0
點一公克),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海洛因二包(毛重各0點三公克),
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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