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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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柒公克) ,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
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五巷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七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
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
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七公克),係查獲之毒
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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