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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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一號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中分
刑字第七七五號函送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四公克),係警員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其台中市○○區○○里○○路三八號查獲,被告
陳永森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已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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