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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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六O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
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四號被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O.七公克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八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
.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
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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