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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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
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一二巷五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重一包(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為違禁物。因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應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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