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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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
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
告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一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惟該案經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
段十巷七十二弄十之二號,所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O.五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二級毒品,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一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五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O.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此部分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惟所稱吸食
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而無法剝離,又
非其他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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