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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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準字
第七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執準字第五四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
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執行該刑罰,為此聲請裁定
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據,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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