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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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二號),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捌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參點貳貳公克,純度百分之陸
陸點陸伍,純質淨重壹玖點零參公克〕;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伍柒點參捌公克
(包裝重壹伍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伍點參壹,純質淨重貳陸點零零公克〕;安
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為違禁物,
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戒治期滿,而為該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
偵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毛重一○一.八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一四.二公克)係屬
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捌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參點貳貳公克,
純度百分之陸陸點陸伍,純質淨重壹玖點零參公克〕;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
重伍柒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壹伍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伍點參壹,純質淨重
貳陸點零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
重壹點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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