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0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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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乙字第八
○五號、九十年執乙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連續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均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施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
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
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經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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