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含袋重約肆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
包(合計含袋重約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
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台中縣警
察局大甲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
午五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
路一三五號、台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一一九弄二號當場查獲被告甲○○非
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
.八公克)、海洛因四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十四.
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五公克)。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甲○○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
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依法處分不起訴。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八公克)、海洛因四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安非他命
一包(含袋重約十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五公克),均係
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含袋重約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包(合計含袋重約十六.四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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