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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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丁○○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林佳靜
即反訴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之被害
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亦有明定。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查封被告林
佳靜(原名甲○○○,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改名)之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執卯字
第六九三八號),嗣後自訴人與被告約定自訴人將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撤回,被告
則將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六三四之二、六三四之三、六三四之四共三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移轉與第三人乙○○○,而第三人乙○○○則無條
件塗銷自訴人之夫賴仁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臺中市○○街二七二巷五號之抵押權;且雙方言明被告須再給付自訴人約
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執行費等費用。詎自訴人依約定履行後,被告竟避不
見面,且置之不理,後來自訴人親自前往乙○○○家中要求履行後,才將自訴人
賴仁章之夫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但當初言明之執行費等費用仍未獲支付
,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人林佳靜並無
「應給付丁○○執行費十二萬元」之事實,竟藉曾約定撤回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捏造反訴人應給付十二萬元而未為給付且避不見面之事實,並提
起自訴而欲入反訴人於罪,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臺
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Ⅰ、自訴部分:
(一)自訴人丁○○認被告林佳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丁○○與乙○○○所
訂協議書第四條有明文約定(參照自訴狀所載),及丁○○於本院調查中另
指陳雙方協議時負責協調之戊○○代書有說林佳靜要負擔該筆費用等為其論
據。而訊以被告林佳靜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丁○○雖
以前開條件達成協議,但未同意負擔丁○○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等語。
(二)查前揭丁○○與乙○○○所訂協議書第四條雖定有:「倘甲方(指丁○○)
依約撤銷對何林素謹(即被告何佳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后,而乙方(指乙
○○○)不克順利過戶何林素謹所有如上開第貳條所示不動產者,則乙方應
賠償甲方執行費及日後再執行之規費、代辦費等」之內容,然該協議書之當
事人為自訴人丁○○與第三人乙○○○,且前開約款所定須賠償丁○○者為
乙○○○,故該協議書第四條之協議內容,顯非自訴人與被告有關被告應負
擔自訴人所支出執行費用、利息等之約定至明。次查,證人即前開協議書之
見證人丙○○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丁○○跟何陳玲珠訂契約
時是否為見證人﹖)丁○○借錢給林佳靜,丁○○才去查封林佳靜的地,林
佳靜也欠我錢,後來丁○○、林佳靜及何陳玲珠他們三人協議時請我當見證
人,當時有提到林佳靜要負擔執行費用,是在戊○○代書的地方說好的,林
佳靜有說他要負擔,金額約十幾萬,那時何陳玲珠不在場,簽協議書時只有
我、戊○○、林佳靜及丁○○在場,該筆費用與協議書第四條所定的內容是
不同的」、「(問:是否確定林佳靜有同意丁○○要負擔執行費用﹖)有」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參與協調債務之戊○○代
書證稱:「(問:陳述丁○○與林佳靜債務和解經過)當初林佳靜因欠錢而
向賴仁章借錢,由賴仁章以土地抵押向何陳玲珠借二百萬轉借給林佳靜,該
抵押權的設定也是由我辦的,後來林佳靜沒有錢還,賴仁章將支票交給他的
太太丁○○去執行假扣押林佳靜的土地,後來林佳靜、丁○○與何陳玲珠三
方協調解決債務,丁○○有向我提出要林佳靜負擔執行費用,我有轉告,但
林佳靜說他已經破產沒有錢負擔」(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由前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自訴人丁○○於協議解決債務時確有提出要被告
林佳靜負擔執行費用之要求,至於被告林佳靜是否應允該協議條件,因雙方
當事人各執一詞,且前開二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亦不一致,故本院無從加以
認定。惟縱使自訴人與被告有此約定,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亦僅屬民事債
務糾紛而已,尚難認被告於協議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情事。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詐欺取財之罪嫌應屬不足,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人林佳靜認反訴被告丁○○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丁○○捏造林佳靜應
給付丁○○執行費十二萬元而未給付之事實,並以之自訴林佳靜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為其論據。
(二)查反訴被告丁○○於協議解決債務時確有提出要反訴人林佳靜須負擔執行費
用之要求,至於林佳靜是否應允該協議條件,因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前
開二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亦不一致,本院因而無從加以認定,已如前述。故
反訴被告丁○○據以提起前開自訴之「林佳靜應給付丁○○執行費十二萬元
而未給付之事實」,乃事出有因,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丁○○尚無成
立誣告罪之餘地。從而反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責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此犯行,其誣告罪嫌應屬不足,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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