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自緝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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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
即車王機車行
代 理 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車王機
車行負責人乙○○購買車牌WWW─三三六號比雅久牌輕機車一台,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價款分十二期
交付,即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分期款項,每期應付二千五百一十元,車輛存放地點
為台中市○○路一0三號四樓居處,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
賣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輛,不得任意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僅支付五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並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輛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使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
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即車王機車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僅支付機車分期款五期後即未
再繼續繳納,並搬移成都路住處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甲○○、丁○○於
偵審時指述被告僅繳納五次分期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聯絡不上,所購
機車也不見蹤影乙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催告之存證信函影
本一份及退回之信封影本二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而未告知自訴人之情觀之,顯見被告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甚明。被告雖曾辯稱:伊所買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被
偷云云,惟被告另供陳該機車失竊後並未報案,也未聯絡自訴人,是該機車究竟
是否失竊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繳納分期價金至八十七年年底後即未再繳納,其人
又搬家而未通知自訴人,依此堪認該機車縱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失竊,亦無解於
被告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
款項,並將購買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所受損害不輕,且被告
經通緝到案後迄今未與自訴人聯絡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不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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