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自緝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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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О一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七十
一年間並未使用支票,其在台灣遭盜用之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有
之支票係案外人丙○○所交付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被盜用之支票係放置於家中,被告當時與其
弟丙○○均在做汽車業務,如果不是被告開的,就是丙○○開的等語,是
以連自訴人都認為盜用支票者,不一定是被告。
(二)次查被告曾經打電話到日本找丙○○,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訴明確,倘被告
確係盜開支票之人,何以自投羅網,自稱伊手上有許多自訴人之支票?
(三)再查自訴人甫到達日本,即一直收到票據法之案件,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訴
明確,再參以自訴人之支票均放置在家中,是以盜用支票者當係自訴人之
至親家屬,否則何以知悉自訴人之支票放置家中?
(三)末查自訴人所指訴遭盜用之支票上均有被告之背書,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
,倘系爭支票係被告盜用,被告避之惟恐不及,伊何以留下背書?
四、綜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案外人丙○○交付予伊背書等語可以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
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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