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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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與「雷筆
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相同)、署名王啟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見跳蚤雜誌上所刊登「你缺錢嗎?信用
卡借你刷,0000000000」之廣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即
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一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該
「王先生」即向甲○○表示每張信用卡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欲購買則
將錢匯至「陳治平」之某銀行帳戶,在錢匯入後半小時會告知何處取得信用卡。
甲○○即於翌日(五月十七日)上午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文心路郵局匯款
一萬元至前開「陳治平」帳戶。嗣「王先生」於收到一萬元後,即以電話指示甲
○○到台中市水湳豪賓戲院旁統聯客運車站,向櫃檯人員取得「王先生」寄放之
不詳銀行、不詳卡號、其上業已署名「王啟榮」之信用卡一張,甲○○隨即持該
偽造信用卡,至台中市○○路五0八號二樓「百英數位影像館」,選購價值約二
萬六千五百元之數位相機一台,並以前開信用卡交予「百英數位影像館」之店員
,欲以該信用卡消費,足以使王啟榮、該卡號之所有人,被誤認為真正消費者,
遭致發卡銀行追償消費款,使發卡銀行無法取得消費款,而生損害於王啟榮、該
卡號之所有人,及發卡銀行,嗣該店員發現信用卡係屬偽造,而未讓甲○○購買
數位相機,並將信用卡返還予甲○○,致未得逞,嗣甲○○再以電話與「王先生
」聯絡,「王先生」則允以交付另一信用卡,並要求甲○○將前開信用卡予以丟
棄。嗣甲○○再依「王先生」電話指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
台中市水湳豪賓戲院旁統聯客運車站,向櫃檯人員取得「王先生」寄放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與「雷筆峰」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相同)、署名王啟榮}一張,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
許持該偽造信用卡,至台中市○○路五0八號二樓「百英數位影像館」,選購價
值約四萬六千元之SONY牌數位攝影相機一台,並以前開信用卡交予「百英數位影
像館」之店員,欲以該信用卡消費,足以使王啟榮、雷筆峰,被誤認為真正消費
者,遭致第一商業銀行追償消費款,使第一商業銀行無法取得消費款,而生損害
於王啟榮、雷筆峰,及第一商業銀行,嗣該店員發現信用卡係屬偽造,而未讓甲
○○購買數位攝影相機,並將信用卡返還予甲○○,致未得逞;嗣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再度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台中市○○路五0
八號二樓「百英數位影像館」,選購價值約四萬七千元之 JVC牌數位攝影相機一
台,並以前開信用卡交予「百英數位影像館」之店員,欲以該信用卡消費,足以
使王啟榮、雷筆峰,被誤認為真正消費者,遭致第一商業銀行追償消費款,使第
一商業銀行無法取得消費款,而生損害於王啟榮、雷筆峰,及發卡銀行,嗣該店
員發現信用卡係屬偽造,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並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與「雷筆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相同)、署名王啟榮}一張,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
筆鋒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李仰富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符
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與
「雷筆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相同)、署名王啟榮}一張扣案足資
佐證。而上開扣案之信用卡,其卡面雖顯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惟卡號實
際上係第一商業銀行發卡予證人雷筆峰使用之情,並據證人雷筆峰、盧信達於警
訊時證述無訛,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一總卡業字第0
八三三七號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信用卡」乃以磁性所製作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係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被告於取得偽造之信用卡時,其背面上業已簽署「王
啟榮」之署押,則該信用卡業已偽造完成,被告僅係欲持以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詐取財物而已,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並分別加
重其刑;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僅因見雜誌刊登之廣告,即意圖牟取不法,購買他人偽造之信用卡,並接連持以
前往特約商店選購商品,足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詐購財物並未得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㈥至於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與「雷筆峰」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相同)、署名王啟榮}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信用卡背面由「王先生」偽造之「王啟榮」署押一枚,並非被告所偽造,不予沒
收。至於「王先生」所交付予被告之第一張不詳銀行、不詳卡號之信用卡,業已
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至於該信用卡背面由「王先生」偽
造之「王啟榮」署押一枚,並非被告所偽造,亦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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