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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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及九十年四月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
年五月十日左右某時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二一巷二弄十號三樓住處,
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東峰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
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O.二公克、包裝重O.三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公
克、包裝重O.三二公克)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
查卷可稽。查被告前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一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迭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具悔意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
.二公克、包裝重O.三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在台中市東峰公園等處,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五月十日左右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施用?)五月十
五日」、「(中間共施用幾次?)只有這二次」等語,其僅自白前開二次施用海
洛因之犯罪事實,且觀諸被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並未有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此外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在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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