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6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劉五常債務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其
子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三六號劉五常所經營之鼎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公司)內,利用其子甲○○當兵而將支票簿及印章交其保管之便,連續在該支票
簿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票號、付款人之支票三張之發票人欄上,盜蓋甲○
○之印章、填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四萬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支票三紙,並於支票背面以丙○○名義背書後,再交付劉五常,用以
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嗣劉五常屆期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向本院臺中
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原告劉五常,被告甲○○,九十年度中簡字第
一二四九號)後,經本院審理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二十萬
元那張票是我公司的會計幫忙開的,另兩張十四萬元的票是鼎泰公司逼我開的,
且也不是我蓋章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
時供稱:系爭支票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在原告公司(即鼎泰公司
)位於臺中市○○市○○路三三六號那邊簽的,支票上甲○○的印章是我蓋的,
金額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寫的,我沒有經過我兒子甲○○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簡易卷宗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
丁○○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指稱:該三張支票確實在鼎泰公司由丙○○所簽
發,因她說不會寫,所以才由公司負責人代為書寫,當時發票人印章是丙○○所
蓋,甲○○不在現場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丙○○欠別人工程款,拿了三張支票向公司貼現,‧‧‧,她有說經過她兒子的
授權,叫我放心,並說她自己的票已拒絕往來,所以才用被告兒子的支票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以其子甲○○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支票
確未取得甲○○之授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是系爭
三張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
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向被害人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甲○○之
印章於上開支票,盜用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
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方式,行詐騙之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其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 號 │發票日期│面 額│ 被害人 │
│號│ │ │(年月日)│ (新台幣) │(發票人)│
├─┼────┼──────────┼────┼──────┼─────┤
│一│中興商業│ │八十九年│二十萬元 │ 甲○○ │
│ │銀行太平│ACT0000000│四月二十│ │ │
│ │分行 │ │日 │ │ │
├─┼────┼──────────┼────┼──────┼─────┤
│二│中興商業│ │八十九年│十四萬元 │ 甲○○ │
│ │銀行太平│ACT0000000│四月二十│ │ │
│ │分行 │ │日 │ │ │
├─┼────┼──────────┼────┼──────┼─────┤
│三│中興商業│ │八十九年│十四萬元 │ 甲○○ │
│ │銀行太平│ACT0000000│五月二十│ │ │
│ │分行 │ │日 │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