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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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
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施用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品行不
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七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甲○○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四日
二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其朋友綽號「魚仔」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
原市○○路四八七號家中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同日十六時十五分,又在甲○○之內褲褲緣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警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壹包(
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18公克)可證,而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
卷可稽。又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
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多
次犯罪前科品行不良,宜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
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壹包,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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