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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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
0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一、四二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
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期滿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為免
刑判決確定。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
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多次。嗣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採尿,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⑵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採尿,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⑶九十年
八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五六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
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院判決免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示,乃不適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期滿
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一、四二六九
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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