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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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煙毒、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因瘖啞人丁○○至其位於臺中市○○路三
三六號「豪亮洗車場」宿舍內,向其借錢未果對其比中指表示抗議,竟於飲酒後
愈想愈氣下,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踼開丁○○位於上址之宿舍房門,經
由丙○○之房間進入丁○○之房間內,與丁○○發生衝突,爭執間甲○○被丁○
○推倒在地,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拾起其先前借予丁○○室友丙○○之水
果刀一把,一刀往丁○○左胸口刺去,致丁○○受有左上胸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
胸及血胸之傷害。甲○○見狀後,口頭囑託丙○○將丁○○送醫後即逃離,丙○
○旋即將丁○○送醫急救後,始免於一死;嗣由醫院報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後,
以水果刀刺向其左胸口,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拿刀要嚇丁○○,況案發前伊有飲酒,之後在氣憤下與丁○○爭執,
一時不注意才會以刀傷及丁○○,但伊絕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問:被告當天到你房間時有無帶
刀子?)帶小水果刀,刀是被告的」、「(問:當天情形如何?被告一進來是否
就與你發生扭打)沒有」、「(被告當天精神狀況如何?)有喝酒,很正常,知
道我是丁○○」、「(被告當時是拿刀子亂揮刺到你,或故意往你左胸刺進去?
)是故意刺我的」、「(你認為被告當時是要殺你或只是傷害你?)殺我」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問:當天被告去找被害人的情形如何?)被告跑來敲我的門,那時
是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我本來在睡覺,我幫他開門,因丁○○的房間在裡面
那一間,被告從我的房間進去找丁○○,當時沒有開燈,我也沒有戴眼鏡,我不
清楚被告有無帶刀子,當時被告進到丁○○房間有罵他,他們二人之後有發生扭
打,扭打時間不超過一分鐘,之後我把電燈打開的時候,我發現被害人身上有插
著一把刀,被害人身上的刀子是被告刺下去的,該刀子是我之前向被告借的,我
記得刀子是放在我那邊,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到我房間拿回去,之後被告就叫我趕
快叫救護車,他自己就跑走了」、「(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如何?)我有聞到
酒味,但他當時意識很清楚,他能夠判斷我是丙○○及丁○○本人,被告一進去
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話,他也知道丁○○的房間是在裡面那一間,他就直接進去
」、「(問:事後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就叫我趕快送被害人去醫院,被告自己
就先跑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八十二頁背面以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非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至明,此外,復有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再者,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在客觀上依社會通念,係足以取人性命
之器械,依上開判例可悉,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亦難謂不知,況被告持
該尖刀兇器直刺被害人心臟要害之左胸部,造成開放性氣胸及血胸,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參,被告行兇位置若再有些許偏移或深入,即可一刀斃命,足見被告持
刀刺往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及預見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查
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
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殺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私怨而持刀砍殺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
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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