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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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騎乘一部無懸掛牌照之四百cc
拼裝機車,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為台中市交通隊員許巽傑查獲,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填單告發,且依同條第二項之
規定沒入該機車,因拖吊車需一小時始到達,乃由甲○○騎乘,由警員簡名漢尾
隨於後,將該機車騎至台中市警察局停車場內。待停妥後,前開機車已置於警員
掌管範疇,簡名漢乃要求甲○○自行將鑰匙及安全帽帶回去,機車則須扣留。詎
甲○○不甘損失機車(由其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購得),即佯稱欲上廁所,並利用
簡名漢上樓拿鎖欲鎖機車之機會,逕行至停車場內發動機車,而將機車騎出市警
局後加以隱匿,嗣簡名漢下樓時始發現機車不見,而經調閱交通隊大隆路側門監
控錄影帶,始發現甲○○將機車騎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拼裝機車經警告發並為沒入機車之處分,
嗣騎乘該機車隨警員返回警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
說要去上廁所,我把鑰匙插在機車上,將安全帽帶走,有聯絡李紀偉來載我,後
來等不到李紀偉,我搭計程車去台中東興路我稱呼大伯的陳金海家,我沒有騎走
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當時有何人看到你用走的離開﹖)當時
我有連絡我購買該四00西西重機車的車行的朋友叫"志偉"(真實姓名不詳)連
絡電話..... 是志偉來載我離開的。」云云,惟證人李紀偉於偵訊時結證稱:當
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機車,後來又打電話來說機車被扣要我去處理,我
有到市警局旁的側門等他,但後來他叫我不用載他,至於他如何離開我並不知道
,當天我有跟他說公司有事,他說他自己要想辦法等語,查被告先於警訊時表示
是"志偉"載其離開警局,經李紀偉證述後改稱是其叫李紀偉先離開,先後陳述不
一。再被告於警訊時稱:「機車被查扣後,我帶走我的安全帽,安全帽我送給朋
友。」「我確定我是由交通隊的大門離去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安全帽
我還放在家裡,我是從與騎機車進入相同的門離去等語,又被告是騎乘機車進入
警局臨大隆路之側門,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就安全帽之處置及離
開警局地點之前後供述亦不相同,另被告於警局接受訊問時其父親及律師均在場
,有筆錄可按,更證其於警訊時之陳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答話且充分了解訊問內
容。被告於偵訊時抗辯警訊時警員只問何人載伊離開,伊才回答"志偉"云云,自
非可採。再查,經警員調閱九十年三月六日交通隊大隆路側門監控錄影資料,發
現警員簡名漢扣押之機車,分別於十七時三十五分由大隆路側門進入警察局,並
於十七時四十三分由大隆路側門遭人騎出警察局,又經審視進入及騎出之監控錄
影翻拍之照片,發現騎士之安全帽及服裝皆極為相同,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附
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騎入時之照片係其所騎無訛,查該騎出者所載之安全帽係
黑白色相間、所穿之衣物係深色,且騎乘機車時體型大小,確與該騎入者極為相
似。另證人即警員簡名漢於偵訊時證稱:到警局時伊請被告將車停放在警局車棚
,並要被告將鑰匙及安全帽帶回,車子扣留,告訴被告可以回去,被告說要上廁
所,伊上樓拿鎖要鎖車,才五分鐘下來車即不見了等語。查警員既已請被告將機
車鑰匙攜回,而一般人在無鑰匙之情形下,如何能於短時間內發動機車並將機車
騎出市警局?復查該機車業已遭警員扣留,經證人許巽傑、簡名漢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是該機車
已屬公務員職掌上之物品。縱上所陳,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其價值不貲之機車遭扣留,竟趁警員疏未注意之際,隱匿已遭警員扣留之
機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尚且要求警局返還該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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