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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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
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
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
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連續在臺
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
警在上開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三五公克)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再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亦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
重0‧三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 (九0)陸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
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示,乃不適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三五公克)為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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